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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十大典型涉稅司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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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資訊
日期:2022-02-09 14: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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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涉稅司法案例是由財稅法學界從2020年11月1日~2021年12月20日各級法院公開案例中征集選出的,其角度和標準是案件的典型性和學術研究價值。有關評選不代表本報編輯部觀點,本文有關報道僅供稅務司法專業化研究與實踐參考和借鑒。
典型司法案例是生動的法律展示和教材,往往突出反映了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具有普法、預警和引導價值。歲末年初,中國法學會財稅法學研究會、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首都經濟貿易大學財稅法研究中心和德恒律師事務所經過兩個多月的征集和評議,從2020年11月1日~2021年12月20日期間各級法院公開的涉稅司法審判案例中評選出10個典型案件,并分析了案例的意義所在。這些案件多疑難復雜,經過一審、二審、再審。
G房地產開發公司、H市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管理再審案﹝見(2020)浙行再44號再審行政判決書﹞
稽查局2013年11月對G公司立案檢查,發現G公司2013年1月~10月的售房預收賬款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附加。G公司于2014年2月~3月向主管稅務局申報繳納當期稅款,并告知稽查局已補繳有關營業稅和附加。2014年11月,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G公司2013年1月~10月有1.95億元預收賬款未足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附加,要求其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并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關于偷稅的規定,認定G公司有關未申報行為構成偷稅,予以處罰。G公司認為其已主動補繳稅款,相繼對有關稅務處理決定和處罰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本案為針對《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行政訴訟。一審和二審法院認為,G公司關于撤銷行政復議決定書和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再審法院認為,稽查局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G公司存在未按規定按期足額申報繳納相關稅款的行為,不能證明該行為目的是不繳或少繳稅款,故將該行為認定為偷稅并作處理的依據不足;稽查局作出的被訴稅務處理決定未認定G公司已補繳爭議稅款,使其無法獲得從輕、減輕處罰的機會,且又作出追繳稅款處理,顯屬不當。最終,再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和二審判決,撤銷被訴稅務處理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
評選理由:
主觀故意是否構成偷稅行為的要件,學術界和實務界均有不同看法。本案中,再審法院從納稅人偷稅主觀故意、事后認錯態度以及稅務機關履職全面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對于類似案件的征管處理和司法裁判有參考價值。再審判決指出稅務機關應按照依法、全面原則進行調查并作出公正的處理處罰,以體現正當性。本案對正確適用稅收征管法、推進依法治稅有積極意義。
王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事再審案﹝見(2021)魯刑再4號再審刑事判決書﹞
2010年6月~2010年12月,王某為結算向甲公司和乙公司運輸油井水泥的運輸費,在與C物流公司無真實運輸業務往來的情形下,按照與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真實的運費數額,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為受票單位,從C物流公司取得具有稅款抵扣功能的運輸發票交受票單位。案發時,受票單位已將發票用于抵扣。原審法院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王某先后向原審法院及其上級法院提出申訴,均被駁回,又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該院決定提審。再審法院認為王某主觀上是為了結算運費開具發票,不具有騙取稅款的目的,客觀上與受票公司存在真實運輸業務,且抵扣行為未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抵扣稅款發票罪,最終依法改判王某無罪。
評選理由:
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發票犯罪,是否需要具備騙取國家稅款的犯罪目的及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客觀結果,一直存在爭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以答復、指導案例等方式多次重申結果主義,但在實際審判活動中仍未能達成統一。本案中,再審法院法官基于國家稅款利益未受損害的結果主義立場,從主客觀要件分析,認定存在真實交易的虛開行為不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這對于保護不以騙稅為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有貨代開行為人的合法權益,給法院審判同類案件提供了參照。對于有關虛開犯罪的爭議,除了以個案判決和類案同判的方式推動解決外,尚需要立法和司法機關對刑法第205條的犯罪構成予以明確解釋。
J公司、李某逃避繳納稅款再審案﹝見(2019)鄂刑再5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單位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J公司和李某少繳45萬元稅款的行為被一審法院認定構成逃避繳納稅款罪。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和一審判決后,J公司和李某補繳了稅款并足額繳納了罰金,但不服一審判決,先后上訴和申訴,均被認定構成逃稅罪。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再審法院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規定,稅務機關發現J公司可能有逃稅行為后,應先由稽查部門進行稅務檢查,根據檢查結論對納稅人進行稅款追繳或行政處罰,對涉嫌刑事犯罪的納稅人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而該案未經過行政處置程序,由偵查機關直接介入,剝奪了納稅義務人糾正納稅行為的權利。J公司、李某在偵查階段補繳全部少繳稅款,后又根據原生效判決繳納了全部罰金,對兩被告應適用刑法第201條第4款有關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故改判其無罪。
評選理由:
本案中,法院強調在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之前應適用行政處罰程序,以避免剝奪納稅人糾正其行為的權利,以更好地銜接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并有效發揮各自的作用。從一審認定有罪到再審法院認定無罪,體現了再審程序保障公民權利的重要意義,也說明了納稅人依法納稅、稅務機關依法行政的必要性。本案中有關逃稅行為主觀故意的認定以及單位犯罪的內涵把握等方面,仍有探討空間??傮w上,本案凸顯了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4款有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規定的重要性。
林某與T傳媒公司演出合同糾紛案﹝見(2020)川0104民初1298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林某為T傳媒公司的簽約藝人,于2017年10月入駐一個直播平臺開展直播活動,雙方形成合作關系,約定林某取得其直播收益的45%。2018年10月,T傳媒公司按稅務機關要求自查自糾,停發林某的直播收益,被林某起訴。因雙方未就涉及稅款支付作約定,本案中雙方的主要爭議在于,林某應獲得的直播收益是否扣減個人所得稅。T傳媒公司主張支付給林某的直播收益款應扣除林某應繳納的稅費,并稱已支付給林某的部分款項已預扣個稅。法院認為,T傳媒公司2019年之前均按45%的比例向林某支付了直播收益款,雙方已形成交易慣例。在傳媒公司自查自糾、林某詢問后續收益時,雙方未重新約定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也未約定由傳媒公司代扣代繳個稅,傳媒公司答復也未明確支付款項為稅前還是稅后。故傳媒公司主張扣減林某應繳納個稅的依據不足,應按照雙方已形成的慣例向林某支付稅前直播收益,林純獲得直播收益后應依法申報并繳納個稅。
評選理由:
本案簽約藝人納稅問題是當下數字化媒體時代出現的新稅收問題縮影。在并未建立勞動關系的直播平臺與藝人之間,若雙方未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作明確約定,個人取得收益的個人所得稅繳納方式如何確定,容易引發糾紛,也是法院在數字化媒體興起時代需要重視的問題。本案反映問題具有鮮明的時代性和典型性,法院的裁判有研究價值。
S房地產公司、吳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見(2021)粵0607民初151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吳某參與B市某區法院的司法拍賣,競買取得原告S房地產公司一處房產,雙方對該房產過戶產生的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費的承擔產生了爭議。法院《競買公告》《競買須知》明確,拍賣標的物過戶產生的一切稅費及其他費用由買受人承擔。稅務機關回應法院調查時函告:“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和教育附加稅的繳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印花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和買受人雙方,若出賣人和買受人雙方有約定的,買受人可以代出賣人繳納上述稅費,但繳稅義務人依然是出賣人?!痹鎿苏J為有關稅費應由被告繳納。被告則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8471號建議的答復認為有關稅費應由交易雙方各自承擔。法院認為,《競買公告》等拍賣約定只是改變了承擔稅費的具體主體,并沒有變更納稅主體,沒有違反依法納稅的強制性規定和損害國家利益,被告基于司法拍賣而非平等協商交易取得房產,應遵守司法拍賣的相關約定,其提出的有關建議答復屬于規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決由被告承擔稅費。
評選理由:
司法拍賣中的稅費承擔條款在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對于此類條款的效力判斷,不僅需要考量民事約定與稅法規定之間的交織,也需要關注實際征管的可能性,故需要比一般的包稅條款認定更為復雜和謹慎。本案中法院對于“一切稅費均由買受人承擔”的條款效力持肯定態度,認為我國稅法并未禁止納稅主體與合同相對人或第三人約定稅款承擔,司法拍賣中的此類約定只是改變了承擔稅費的具體主體,沒有變更納稅義務人,不會導致稅款流失,不違反依法納稅的強制性規定。本案判決具有典型性,相關問題仍有厘清空間。
溫某進、林某育、林某秋等與楊某楷追償權糾紛案﹝見(2021)粵52民終453號民事判決書﹞
2018年4月,楊某楷與溫某進、林某育、林某秋等分別簽訂某食品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楊某楷收購股權并承擔相關費用。2020年10月,稅務機關向楊某楷出具《股權轉讓涉稅清算意見表》,認定本次股權轉讓中應對溫某進等征收產權轉移書據印花稅以及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楊某楷在繳納全部稅款后,要求其他股東返還其代為繳納的稅款。溫某進等股東則以合同約定楊某楷作為繳稅人為由抗辯。一審法院認為,稅和費具有不同內涵,費用可以約定,但稅收因具有法定性而不能隨意約定變更。本案中交易雙方并未約定相關稅費由受讓方承擔,且約定個人所得稅由受讓方承擔,實質是降低交易額,規避納稅義務,違反稅法上的實質課稅原則,屬于私法權利濫用,應認定為無效。同時法院認為其他股東因此所獲收益構成不當得利。一審法院判決溫某進等股東向楊某楷支付其代為繳納的稅款。二審法院認為溫某進等人約定股權轉讓有關費用由受讓方承擔,但沒有明確包括稅款,該約定并不能免除溫某進等股東的納稅義務,維持一審判決。
評選理由:
股權轉讓交易雙方往往約定由受讓方承擔稅費,本案中法院區分了稅和費的不同,認為費用約定屬于私法自治范疇,而個人所得稅屬于不可轉嫁稅種,不能約定由受讓方承擔,約定這種承擔屬于私法權利濫用行為,因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無效。本案中法院通過運用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個人所得稅承擔約定的效力,有一定的引領意義。本案涉及公權與私權、公法與私法的區分和平衡,也與司法拍賣中的稅費承擔條款效力問題形成對照,具有較大研究價值。
新疆T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見(2021)最高法民申1337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11年T公司與X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對工程分包及甲方供料、工程結算、開具發票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6年T公司與X公司對賬時對項目金額產生異議,訴請法院判令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與鑒定費。X公司對T公司提出反訴,其訴求第三項為判令T公司向其開具已付1080萬元工程款的發票。一審法院認為,根據X公司已向T公司支付工程款6730萬元的事實以及雙方補充協議約定,T公司還應就X公司已支付的1080萬元款項向對方開具發票。二審法院認為,T公司負有向X公司開具發票的義務,應就后者已付工程價款扣除履約保證金后向后者開具發票。再審法院認為,雙方補充協議中約定的提供發票不是指由稅務機關提供發票,而是指在給付工程款時由承包方向發包人給付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T公司應當履行開票義務。
評選理由:
本案以最高司法機關判決的形式,支持了開具發票可構成民事訴訟請求權、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范圍這一觀點,為相似案件提供了可供借鑒的審理規則。同時,開具發票雖屬納稅人稅法上的義務,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項后開具相應的發票屬于合同當事人應承擔的義務,該民事義務與履行稅法上的義務具有內在一致性。法院對該項民事義務的認定,有助于支持相關主體依法行權,減少稅收征管環節的摩擦,為依法治稅提供司法保障。
某區稅務局與李某山、尹某枝行政強制案﹝見(2020)晉06行終45號二審行政判決書﹞
李某山、尹某枝持有L煤礦股權,后因該煤礦被上級集團公司重組,于2009年12月15日與有關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隨后有關股權轉讓款轉入S區財政局賬戶。S區稅務局對L煤礦轉讓固定資產和庫存材料進行征稅,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稅收繳款書》,征收增值稅,加收滯納金,直接從區財政局賬戶上扣繳?!抖愂绽U款書》未及時向相對人李某山等送達,L煤礦的會計于2018年3月底到S區稅務局領取《稅收繳款書》交給李某山。李某山認為有關加收滯納金處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也未走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加收滯納金屬于征稅行為,稅務局從財政局L煤礦專戶扣繳滯納金的行為屬于強制執行措施,在納稅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扣繳違反強制執行的規定。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滯納金應從滯納稅款次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計算,本案中有關加收滯納金的日期、計稅金額、期限以及計算方法明顯錯誤;同時未依法告知納稅人,在納稅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從煤礦賬戶直接扣繳滯納金,違反法定程序,應撤銷《稅收繳款書》以及強制執行滯納金的行政行為。
評選理由:
稅收滯納金的上限,形式上關系稅收征管法與行政強制法的適用選擇問題,實質上是對于納稅義務主體的處罰應秉承何種原則的問題。本案對于滯納稅款事實的認定、滯納金能否超出稅款本金以及稅務行政執法程序的規范性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對推動稅務機關依法行政、切實維護納稅人合法權利具有積極作用。
D公司訴G市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案﹝見(2021)粵行再3號行政裁定書﹞
2018年D公司向Y公司采購廢不銹鋼,取得2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2019年4月19日,Y公司所在地稅務稽查部門向其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其對外開具的400余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虛開,其中包含開具給D公司的21份發票。D公司認為有關處理決定書認定Y公司虛開發票,D公司將面臨進項轉出、補繳稅款的不利后果,遂以利害關系人身份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認為有關問題屬于納稅爭議,應先走復議程序,以D公司未經復議前置為由駁回其起訴。二審法院認為D公司非案涉稅務處理決定的相對人,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再審法院認為,案涉決定書系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作出處理,不屬于納稅爭議,一審認定錯誤;案涉決定書認定Y公司開具的發票為虛開,D公司從Y公司取得的21份發票因而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對D公司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故D公司具有原告資格,最終撤銷一審和二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立案受理。
評選理由:
本案明確了稅務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即利害關系人雖非直接行政相對人,但在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從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時,具有起訴資格。本案再審法院以行政行為是否實質性影響納稅人合法權益作為判斷利害關系的標準,具體而言,基于增值稅抵扣機制的運行原理,行政行為相對人的交易對方的利益受到該行政行為的影響,則交易對方與該行政行為存在實質的法律利害關系。本案對于確定相關主體的訴訟資格以及復議前置的適用問題具有參考價值。
Y公司與C市稅務局稽查局、C市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理及行政復議案﹝見(2019)蘇行再7號審判監督行政判決書﹞
Y公司2011年1月~2013年12月生產銷售生物重油1.48萬噸未作消費稅應稅產品申報納稅,稽查局檢查認定后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該公司按燃料油消費稅稅率補繳消費稅1000多萬元。Y公司對該稅務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理決定,Y公司提起訴訟,歷經一審、二審、再審。再審法院認為,有關稅務處理決定經由C市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Y公司本應向該局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卻按稽查局告知向C市稅務局提出復議,C市稅務局亦未告知Y公司向有權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而是在不適格情況下作出復議決定。故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和《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令C市稅務局依照行政復議法第18條規定,將Y公司的復議申請移送上一級稅務機關處理。
評選理由:
經過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按規定其復議機關應為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所在稅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本案存在復議主體不適格的情況,法院撤銷處理決定和復議決定,保障了納稅人的救濟權利,也糾正了復議機關超越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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